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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9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採甲說。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此在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均有處罪之規定,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而懲治盜匪條暫行條例及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對此項結合犯均未特設明文,僅就擄人勒贖罪加以處罰(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按之上開普通刑法上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與特別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兩者法定刑度雖相同,但罪名各別,如謂可將結合罪仍分割為二罪,一則適用特別法,一則適用普通法,顯違法定結合犯立法之意旨,故實難謂上開普通法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法條,已因特別刑法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

提案

一﹑院長提議: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究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或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論處?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第六五二二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第五八七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九七四號﹑第三六八一號﹑第四三三七號判決) 。

附甲說理由說明。

甲說理由說明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如二者法定刑輕重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此為本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七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討論「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應否減刑」之問題時,決議所採甲說前段之主旨,已往亦有類似之判決。

二﹑結合犯,乃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即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犯罪結合為一個新罪,就「擄人勒贖」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均有處罰之規定,自屬法律競合。但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視為法律上規定之一罪,則僅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有此規定。故結合犯應優先於所結合之單一犯而適用。

三﹑結合犯與牽連犯有別,與加重結果犯亦異,既不能從一重處斷,亦不能就其結果之重罪論擬。祇有在兩種不同法律均有處罰規定時,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定其適用。而法律競合解決之原則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三者當可供解決本問題之抉擇。

(1) 「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均有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2)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法定刑為死刑;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法定刑亦為死刑。本刑相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應適用刑法。

(3)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法定刑為死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四﹑結合犯之立法目的,在加重懲罰,由於我國刑事特別法過於繁夥,致疊架競合,不一而足,故法律競合之處理亦有多項原則,例如強盜罪初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繼採後法優於前法,旋又採重法優於輕法,各有其立論之根據。本問題如認結合犯為法律規定之一個新罪,倘非二種法律同有結合犯之規定,似無比較必要。如認結合犯之部分行為在數法律均有處罰規定,仍應比較適用,則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解決,判決主文更能切合事實,並可避免殺人部分不能於判決主文揭明,而引起漏未裁判之誤會。

五﹑附錄判例三則(1) 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2)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例(3)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乙說:特別法為一部法與全部法為普通法互相競合時,不論其法定刑之輕重如何,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不能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二罪應視其是否另行起意仰有牽連關係分別情形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第一六六號判決) 。

附乙說理由說明。

乙說理由說明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究應如何適用法律,早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期間 (與現行懲治盜匪條例法條規定相同) 亦即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五號已著有判例,認為上開結合犯在刑法 (舊)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 (按其有牽連關係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次後有關釋示皆同,相沿適用多年,並無歧異見解,學者亦贊同此說 (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刪第一二六七頁) 。二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院字第一七四二號釋解,基於同一法理,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贖罪之加重結果犯,復認應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擄人勒贖罪處斷。對於法條競合遇有普通法為全部法,特別法為一部法二者情形互見時,應如何擇一適用,論者特舉本事例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故意殺被害人者,就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一部行為言,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相當,就其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故意殺被害人全部行為言,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特別法為一部法)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法為全部法) 競合時,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特別法) 處斷,並不發生結合之關係 (見陳樸生著刑法分則論第三五一頁﹑周冶平著刑法各論第九二五~九二六頁亦同意此說) 。

關於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所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強劫而故意殺人全部行為,設有處罰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僅就搶奪財物或結夥搶劫行為之一部為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其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自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惟揆諸此一判例則係就兩個特別法一為全部法一為一部法互見時所持之見解,同為特別法,位階相同,與首揭二十二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為針對普通法特別法又為全部法一部法互見時之情形不同,案例又不相同,似不能相提併論,可否解為本院以後之見解已有變更,頗有疑問。況依當時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 (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本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先判例有異時,應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在先判例未變更前,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加以違背,相反之新判例亦即無由成立,本院一般刑事庭會議更不能為與先判例牴觸之決議。本院如欲變更見解,則請先變更判例而後可,以免適用上發生困擾。

末須附帶說明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果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未遂者,則必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分論併罰,或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如此與既遂犯法律之適用顯有分歧,對法律之運作,不無紊亂之嫌。又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犯擄人勒贖之罪而強姦被害人之結合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此項結合犯反較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法定刑為輕,適用上亦有窒礙,本案事例如採用特別法為一部法仍應優先適用之原則,則無刑罰不平衡,非僅此也,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情亦相同。

以上兩說,以何者為當,敬請公決主席宣布:本案已經充分發言討論,因乙說以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為依據,同仁建議如採甲說,則該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請一併表決。

決議

採甲說。

主席宣布: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應予變更,不再援用,並經出席人員一致通過如左之決議。

決議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此在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規定,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對此項結合犯均未特設明文,僅就擄人勒贖罪加以處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按之上開普通刑法上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與特別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兩者法定刑度雖相同,但罪名各別,如謂可將結合罪仍分割二罪,一則適用特別法,一則適用普通法,顯違法定結合犯立法之意旨,故實難謂上開普通刑法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法條,已因特別刑法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

提案

二﹑院長提議: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闢道路,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該工作物應如何諭知沒收?有下列各說:

討論意見

甲說: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戶物。擅自在他人森林內開闢道路,自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所開闢之道路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 (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判決) 。

乙說:擅將他人森林內之土地加以修築,使成泥土路面,未在路面加材施工者,與設置工作物之意義不符,不能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如在修築之道路上加材施工,築成柏油路面﹑水泥路面或其他路面,始可認為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而論以該條項之罪。於諭知沒收時,應記載為:「地上工作物沒收」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 。

丙說:所謂工作物乃指固定的附著於土地上之人工建物而言,未在路面加材施工之泥土路,固為土地之本身,而加材施工之柏油﹑水泥或其他路面,已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尚非工作物,即不能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擬 (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 。

以上三說,以何者為當?敬請公決主席宣布:部分同仁發言建議:本案丙說云云並非本院裁判上所持之見解,其所引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亦未盡妥切,似宜予刪除,經徵得出席人員一致同意將丙說刪除,並將括弧內所引上開之判決改列於乙說括弧內。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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