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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一﹑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暫不選為判例。

二﹑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提案

一﹑院長提議: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究應構成恐嚇罪抑強盜罪或其他罪名,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應否選為判例,相關之判例有無變更或停止援用之必要,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若進而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以恐嚇論罪,而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此觀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等判例自明。故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強盜罪。上開判例,尚無變更或停止援用之必要。

乙說:以現行之危害,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使其交付財物,依甲說,認為不能成立恐嚇罪,且因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既不能成立強盜罪,亦不應論以情節較輕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前揭判例所謂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又未闡明應構成何項罪名,致此強盜與恐嚇罪間之中間行為,無適當條文可資處罰。實務上,本院新近判決,例如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等判決,均參照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等判例意旨,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成立恐嚇罪,以濟法律之窮。題旨情形,既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構成恐嚇罪。又上開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指恐嚇行為為「威嚇手段」,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謂強盜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方法或手段。而所謂「威嚇」,應指對於被害人以目前危害相加,而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言,否則,即不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至使不能抗拒或尚有自由意思斟酌餘地之問題。申言之,上開判例,似已涵蓋恐嚇行為不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現時直接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亦可成立。但直接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為恐嚇手段,可否成立恐嚇罪,就上開判例要旨,尚難懸斷,即仍無判例可循。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要旨謂:「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肩上,喝令交出錢財時,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未交付財物,核其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已施用暴行,縱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心生畏懼,仍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云云,除涵蓋恐嚇行為不限於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外,並明示以強暴脅迫為恐嚇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可成立恐嚇罪。似可增選為判例,俾供各級法院參考。甲說所引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等四則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等判例,均應停止援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暫不選為判例。

二﹑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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