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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採甲說。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案
原刑六庭提案:
某甲夥同某乙,先後行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兩台,第一審法院據以依共同連續竊盜罪,判處某甲有期徒刑陸月,某甲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調查結果,認甲、乙兩人除上開犯行外,另共同竊取他人小貨車乙輛,應為共同連續竊盜三次,因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僅有兩次竊盜事實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某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後,僅某甲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雖第二審判決以某甲有竊盜三次犯行,而第一審判決誤認為僅有二次,予以撤銷改判,但仍以共同連續竊盜論罪,其適用法條與第一審判決無異,第一審判決即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乃竟改判有期徒刑捌月,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不合,顯屬違背法令,呈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非常上訴難謂有理由。
乙說: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即學說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某甲夥同某乙,連續兩次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兩台,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某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漏未審酌某甲尚另竊取他人小貨車乙輛,予以撤銷改判,仍適用第一審法條,論以連續犯,乃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量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又未說明諭知加重理由,顯有達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