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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5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不再援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32 條 (83.01.28)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05)

提案

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應予變更。理 由: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故意殺人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盜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亦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至於行為人於實施人兩個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法律條文既未有所規定,自難認係該罪之構成要件。

二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認強盜殺人罪,須以強盜與殺人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既與法律條文之規定不合,又缺乏學理上之依據,無採用之價值。

三 被殺之人已死,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行為人為規避其強盜殺人之重刑,對其殺人之動機,必提出種種飾卸之詞,法院欲證明行為人於實施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其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至為困難。採用上述判例,將使甚多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無法成立,致使上述法律條文之規定,難以發揮防衛社會之功能。

四 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明示:「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符合法文原意,向為實務上所採取。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與上述判要旨相反,徒生適用上之困難,宜予變更。

刑事判例研修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

研議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是否變更?

決議

一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意旨在說明結合犯之成立要件,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所稱「聯絡」,本旨與「關聯」、「關連」「牽連」用詞相仿,乃指所犯兩罪間之關係,與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絡有間。此觀判例要旨後段曰:「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自無疑義。

二 關於強盜殺人罪結合犯之刑態,本院尚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三十五年特覆字第一一四號等判例可資參酌。至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三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立論並無不當,祇以「犯意聯絡」一詞被誤會曲解,究竟有無變更必要,乃請依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由刑事庭會議公決。

主席

因變更判例須有具體案件之存在,於本件提案並不適用。現投票表決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是否不再援用?

決議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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