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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常業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常業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一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90.06.20)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88.02.03)

提案

刑七庭被告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如其犯行兼有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情形者,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樣態、犯罪客體及所犯罪名均有不同。該條第三項雖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然非謂該項常業罪即當然包括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二項情形;故如基於常業之犯意,同時具有上述二項情形者,係屬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處斷。

乙說: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常業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常業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一罪。丙說: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除所引誘或容留者為良家婦女外,並以犯同條前二項之罪為常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項常業罪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特別規定,而獨自成立一罪。故犯該條項所規定之常業罪者,縱兼有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情形者,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高低度吸收或想像競合犯關係。

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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