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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八則及其他 (適用法條異動) 一則。

參考法條:懲治叛亂條例 第 10 條 (80.05.22)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第 31 條 (83.02.07)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91.01.30)刑事訴訟法 第 31、150、224、229、230、233、288、303、316、319、321、332、344 條 (89.02.09)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 36 條 (34.08.22)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八則及其他 (適用法條異動) 一則。

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八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地方章程原不得變更中央法令,浙江省政府於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公布之浙江省違反糧食管理辦法緊急取締暫行規則第四條,雖規定住戶對於餘糧隱匿不報者,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但該條既以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處罰條件,則住戶之隱匿餘糧,必須具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始得據以論罪,某氏縱曾少報餘糧,而據原判決之認定,亦僅三百三十七斤,此項數額,顯難以之投機壟斷或操縱糧價,即不得依上開暫行規則第四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予以處罰。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所得利益,係指已得之利益而言,其將來可得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犯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各款之罪,其所囤積之物品,既應由主管官署沒收,如實際上別無所得利益,即不具備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併科罰金之要件,要不得以囤貨被獲當時市價與原囤貨成本比較應得之利益,為其所得利益,以為併科罰金之標準。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決議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二二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非軍人犯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以在戒嚴區域犯之為限,其犯罪當時該區域未經宣布戒嚴,自無該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

相關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殺人行為與內亂罪具有牽連關係,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自非普通法院所能受理。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二條。

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已失效或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報紙之登載,僅足供事實之參考,不能以為唯一之罪證。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報紙登載內容不一,涉及事實之認定,判例不合時宜。

七、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各地選舉區鄉鎮民代表發生糾紛時,應由當地司法機關比照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各條規定審判,業經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並經前國民政府訓令行知有案,而縣參議員選舉訴訟以一審終結,復為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是關於鄉鎮民代表訴訟,仍應以一審終結,殊無疑義。

相關法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罪名,依法應用辯護人,如事實上無從指定,亦應於判詞內聲明,以憑稽考,乃一、二兩審均未指定辯護人,是否事實上確有不能指定之情形,既未據原審釋明,則原審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殊難遽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關於勘驗、鑑定之程序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二號⑴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⑴大赦條例關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除原處無期徒刑時,在第六條有特別規定外,如原處為其他之刑,仍應適用第二條,視其所犯法條之最重本刑如何,為減輕之標準。

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二十四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兼理司法縣政府所判決之地方管轄刑事案件,非經過覆判程序,不發生確定力,大赦條例第七條前段之減刑,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如在未踐行覆判程序以前,遽依該條為減刑之裁定,自屬不合。

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三十二年非字第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係指行為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實施姦淫者而言,至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以強姦論,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既非強姦,因之文職公務員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亦祇能構成刑法上罪名,要與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不合。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在抗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或國防有關事項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係指直接訂約之人不履行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而言,若係間接託運商人,縱有盜賣、侵占情事,祇能構成他種罪名,即非該條項所能包括。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剿匪省分各縣所設區長,係輔助縣長執行區內公安事務,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相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一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剿匪省分各縣所設之區長,依法固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然此種司法警察官,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其地位係在檢察官以下,又其第二項既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僅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自不能如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有於二十四小時內羈押人犯之職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決議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鄉鎮長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警衛權,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司法警察官相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已廢止且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二十年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訴訟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固得援據起訴前或另案之訴訟記錄,但為發現真實起見,除有特別規定及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情形外,法院仍應詳予調查,以資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一九、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所割取者,既係某甲之湖草,此項湖草在該地方是否有任人割取之習慣,即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刑事訴訟以採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上訴人對此雖未有所主張,但既為法院適用法律所應解決之前提事實,仍不能不予以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決議

二十年上字第三八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洪女(未滿十六歲)原係藍某之親生女,為洪某收養,旋洪某死亡,無配偶,亦無其他親屬,洪女無人監護,生父藍某乃將洪女帶回家中,並將戶籍遷回其戶籍內,以家長身分為其監護人予以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藍某為洪女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警局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相關條文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後,犯該辦法所定之罪者,通常法院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該辦法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江蘇省為十五日,自應扣除是項到達日期,始能在該省發生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六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另有規定,且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參,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二十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既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宣告無罪,則其以前之押票效力自已消滅,無論被告在該案上訴中,是否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在原法院依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重換押票命令羈押以前,決無再以已經失效之押票繼續羈押之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年僅十七歲尚未達於成年,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雖自訴狀載有法定代理人某氏,但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並無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代為提起之規定,則其提起自訴,亦不得謂為適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二十年非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自訴之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所謂同財共居之親屬,即旁系親屬亦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僅規定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定有承受訴訟之程序,本件某氏以甲盜割田稻等情提起自訴後,因病死亡,其夫已遞狀承受訴訟,自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二十年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除依兼理司法之職權所為之判決(或堂諭),得準用前項法條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外,其依行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實無疑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為前任村長,縣諭以上訴人不肯移交槍支,除令將槍如數移交新鄉長點收外,並罰洋八十元,此項罰款顯係對於上訴人拒絕移交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就刑事案件而為裁判,自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買受盜賣軍用汽油,雖同時違反臺灣省汽油管制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五條,應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懲處,然此乃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再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留用,不再列載於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條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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