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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一○則及其他 (判例加註等) 六則。
參考法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91.01.30)貪污治罪條例 第 2、6 條 (92.02.06)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7 條 (91.06.05)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第 10、12、18、20、22 條(33.08.12)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1、2、5、6、7、9、12 條 (25.06.27)刑事訴訟法 第 31、66、101-1、101-2、303、344、348、349、350、369、370、375、395、403、421、425、426、445、446、447、456、484、488、490 條 (92.02.06)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一○則及其他 (判例加註等) 六則。
不再援用判例一一○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原法院前以初判雖已送達而未宣告,認為無效,發回原縣另行審判,其見解固非正當,唯該項初判已因覆判審之發回裁定視為當然撤銷,縱令裁定之理由不當,原縣根據該裁定之審理結果而為判決,仍屬覆審判決之性質,其處刑既較初判為輕,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覆審判決之處刑不重於初判或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既不得上訴,則犯罪事實俱在覆審範圍以內,而初判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科,覆審判決認為數罪併罰,其所定之執行刑仍與初判相等時,被告亦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能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對於覆判審所為核准之判決,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祇以檢察官為限,被告對於此項判決並無上訴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甲、乙殺人一案,原縣縣長以兼軍法官名義,就盜匪某丙案內一併裁判,既於判決書後註明甲、乙殺人部分其上訴機關為某某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字樣,可見此部分之判決,顯係原縣縣長基於兼理司法之職權為之,雖判決書之形式未合,究無礙於其為通常法院之裁判,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三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依刑事訴訟法有上訴權之人,對於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判決,雖得根據該條例第十條聲請覆判,但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者外,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明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⑴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⑴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顯有誤會。
相關法條: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八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原縣之判決書既未依法送達於被告及原告訴人,在被告一方因縣判諭知無罪,固屬不能上訴,但原告訴人一方因其呈訴期間不能開始,依法仍得隨時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為上訴者不同,顯非應行覆判之件,乃原法院以不應覆判之案竟行覆判,其判決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式,既於上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被告對於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向原縣提起上訴者,縣知事應速將上訴狀或代上訴狀之筆錄,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縣政府宣告判決時,當庭聲明不服,業經原縣載明宣判筆錄,按照上開說明,是項筆錄,自足為代上訴狀之記載,其上訴不能謂為違背程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論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兼理司法之縣長,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故被害人將其被害事實向縣政府告訴,以公訴程序行之,或逕行提起自訴,適用自訴程序,均為法所許可,惟被害人既經以告訴人資格向縣政府告訴,並經縣政府依公訴程序判決,即不得在第二審復改為自訴程序,主張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煙毒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煙毒案件已無覆判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二十九年非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準用之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至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列之緩刑條件,係屬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不在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列,原確定判決內既無不得宣告緩刑之事實記載,則其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明之人,以受刑人為限,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二十八年附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案件,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失,第一審認被告等行為不成立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予裁判,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其更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前項民事訴訟,即難謂非適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
一九、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當事人關於刑事提起上訴時,應以書狀為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所準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程序,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上既無特別明文,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其對於縣司法處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當然亦在準用之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誤會。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係屬地方管轄案件,原第一審既未以初級法院之名義受理審判,復無認為初級案件之表示,自係以地方法院之職權受理,雖其判決結果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但原有之管轄並不因而變動,其第二審上訴,自應歸高等法院受理。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初級或地方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原不能顯然區分,祇得就判決之內容以定其是否為初級或地方管轄案件,而為第二審應歸何法院管轄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在縣政府告訴上訴人等謀殺未遂及妨害家庭等罪,經該縣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婦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婦教唆通姦判處罪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訴謀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由縣長與承審員共同簽名,依此以觀,該縣受理此案,顯係就殺人及妨害家庭等罪一併判決,自屬地方管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並不屬地方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之處刑命令,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並無牴觸,依同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縣政府審理訴訟所應準用,故縣政府之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致原處刑命令確定者,即使處刑違法,亦祇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援據同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因毀損他人所有物,經第二審依當時適用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處以罰金十元,該條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依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係屬初級管轄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採用簡略方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因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⑶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審,無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少年刑事案件,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中段規定甚明。又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僅規定其應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並未規定得合併審理者亦得合併起訴,且同法第六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係指起訴後之合併審理,檢察官自不得據此向少年法庭或普通法院合併起訴。蓋少年刑事案件,不僅實體法之適用有若干特別之規定,其最關緊要者,對於少年審理之程序亦迥異,故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少年法庭斟酌結果不宜分別審理者,始得為合併審理。
相關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少年事件處理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反革命案件得付陪審評議者,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規定,以上訴理由基於事實問題,經上訴審發回或發交更審時,因黨部之聲請者為限。本案被告既非經上訴審發回或發交更審,亦未經黨部之聲請,按之上開法條,自無適用陪審制之餘地,乃原審法院遽付陪審評議,其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二九、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上之犯罪,因準用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之規定,凡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者,應於更審開始前通知該法院所在地之最高級黨部,告以更審日期,如黨部並不聲請陪審時,始可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適用陪審制之案件,陪審團原有判斷事實之職權,故陪審團之答覆,除與提出公判庭之證據,顯不相符者,得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外,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本其答覆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觀於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可了然。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反革命案件陪審團之答覆,除有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情形外,法院應本其答覆,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極明,本件經原法院於更審時,付陪審團評議,據其答覆內稱,本陪審員等評議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能確實證明云云,是陪審團已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之答覆,法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縱令認為答覆與提出公判庭之證據不符,亦祇能由審判長依法以裁定將原案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決,乃原法院率予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審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載,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未經被告上訴者,應檢同卷證送呈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項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前項卷證後,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得提起上訴者,自以被告未曾上訴者為限,若被告業經合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即無再行提起上訴之權。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未經被告上訴者,固得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受同條第一項之卷證後十日內,提起上訴,惟此所謂卷證,係指下級審之卷證而言,至接受下級審卷證後,雖尚有其他事件應由下級審或其他機關查覆,而此項查覆,苟與其決定上訴與否並無關係者,自不能以其查覆未到,妨阻法定上訴期間之進行。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八、三十一年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程式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原應由審判長裁定期間命其補正,則當事人在審判長命其補正以前,自行補正斷無不許之理,此項程式欠缺補正以後,其上訴即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聲明上訴函片,未經提起上訴之檢察官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其上訴之程式固不能謂無欠缺,但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既經依法簽名,不能不認其前未簽名之程式欠缺已經自行補正,而為合法之上訴。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
三九、三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一審判決適用普通刑法處斷之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並無不當,應予駁回上訴,如確係觸犯特種刑事法令罪名,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並無覆判權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將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指示第一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一年臺特非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十三條。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竊盜及詐欺部分與其強劫殺人,既無牽連或連續關係,即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自無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餘地。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四九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審理中發現有一部事實係觸犯特種刑事法令上罪名,與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既屬相合,即應全部適用該條例審理。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審判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應依本條例審理時,全部應依本條例審理之,故被告先後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數罪,具有刑法前開法條所定情形,即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並由初審法院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論科,覆判法院除認其全部犯罪應屬普通刑事,視其聲請覆判為上訴,逕為第二審之審判外,即應予以全部覆判,要無覆判法院於提審後,分別就其一部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覆判,一部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視作上訴,予以第二審判決之餘地。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三十九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分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罪名,其間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情形,雖經檢察官合併起訴,並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同一判決內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與普通刑事法令分別論科,但關於普通刑事部分未經上訴權人聲明不服,覆判法院不得於特種刑事部分判決內一併予以覆判。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五、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檢察官或自訴人以被告觸犯特種刑事罪名之事實起訴,第一審誤依普通刑事程序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者,應認為聲請覆判,依覆判程序辦理。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聲請覆判,應以書狀提出原審法院為之,此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雖曾當庭請求送卷覆判,記載筆錄。既未依法提出聲請書狀,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又無得以筆錄代替書狀之規定,其聲請顯非合法。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七、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一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係指就初審同時判決之同一案件而言,若判決有先後,縱係同一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八、三十八年穗特非字第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以書面審理之覆判案件,如初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應發回更審,被告貪污案,初審判決論處被告以直屬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予以庇護之罪刑,而判決事實欄內對於其屬員之貪污有據如何明知,如何庇護,均未認定,原分院書面覆判時,竟不發回而為核准之判決,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九、三十五年京特覆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關於已適用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再審者,應認為同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所定之再審程序終結之,蓋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經覆判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聲請再覆判,與普通刑事案件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性質相同,為貫澈立法精神,此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一、三十四年特再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受理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其為覆判法院之權責,雖與第三審法院不盡相同,然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覆判案件祇能以書面審理,復無提審或蒞審之權,其不能審理事實,亦與第三審法院無異,因之對於為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即不能為管轄之法院,縱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似管轄再審法院可包括最高法院在內,但最高法院之為覆判法院,既不能審理事實,果可受理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而就該案件更為覆判時,則仍須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重行審判,亦屬徒勞而無實益。故判決在最高法院覆判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最高法院為覆判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取同一之解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自行撤銷。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三十年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兼理司法事務之縣長由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者,關於縣長之職權既無變更,則對於通常訴訟案件,並不因兼任督察專員之故而喪失其審判權;縱審判機關之名稱容有誤列,如核其實際,仍係基於縣長兼理司法職務之行為,自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四、二十五年抗字第一九九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謂,某甲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五、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若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判決書內縣長及承審員漏未簽名,或僅由縣長於判決後畫行,雖與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究屬違式判決,與未經第一審審判之情形不同,第二審不得以此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六、二十年非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兼理司法縣政府審判地方管轄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固應呈送覆判,但其判決書應以依法送達者為限,此觀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至為明顯,若初判判決書未經送達當事人,則上訴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不得遽依覆判程序呈送覆判。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七、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縣政府之刑事裁判書應送達當事人及告訴人,其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並應呈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及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著有明文,如科刑判決不將判決書依法送達,及應送覆判之件而不送覆判,即予執行刑罰者,均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八、十八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亦有未合。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九、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各縣之第一審判決,雖得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之規定,向上級法院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祇以告訴人為限。關於誣告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之審判權,其被誣告之人,在民法上雖有損害求償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能行使告訴權,因而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懲辦,祇可謂為告發,不能以告訴論,經縣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一、二十年非字第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發人與告訴人異,對於縣判並無得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權,徵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至為明瞭。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犯罪之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被害人為之,又對於縣判得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以告訴人為限,若被害人與其母向縣政府訴究犯罪,迨判決後,僅由其母呈訴不服,如其母在法律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呈訴。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人對於縣判向第二審檢察官為不服之呈訴,如果所呈訴之法院並無管轄權,除檢察官據以上訴時,應由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儘可由該檢察官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依法核辦,其呈訴之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受何影響。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刑事訴訟法(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明文,則其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而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自應準用前項法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限時,扣除其在途期間。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六六、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又第二項載,前項情形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等語,是第二審檢察官對於呈訴不服案件,如已將第一審卷宗連同告訴人呈訴書狀一併送審,即應認為第二審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上訴。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七、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縣政府受理刑事訴訟,除原訴人已聲明自訴外,凡未經縣長以檢察職權偵查起訴者,如合於自訴規定,固可認為自訴案件,但原訴人若不自行上訴而呈訴不服時,仍應按照公訴程序辦理,又經十八年院字第二七號解釋有案,是縣政府判決案件苟未經犯罪之被害人呈訴不服,由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者,即應認為自訴案件。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九號解釋,所謂向兼理司法之縣長提起自訴,未經縣長依檢察職權偵查起訴,應認其有當事人之資格者,係就原縣判決之為公訴、自訴不能區分者而言。如原縣因其不得提起自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就其判決形式已極明顯者,即與上開解釋無涉,嗣後一切程序,均應依公訴規定辦理,自不得認其為自訴人而有當事人之資格。本件上訴人年方七歲,對於被告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列為告訴人,顯已因其依法不得自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不能因卷內無縣長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類,主張仍屬自訴案件,而對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向檢察官呈訴不服,逕向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九、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一審係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其判決誤列原告訴人某某等為自訴人,固有未合,但該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檢察官轉送法院審判,則依現行有效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不能不認為已有檢察官之上訴,乃原審僅就被告上訴予以審判,而置原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於不問,亦未認檢察官為上訴人,核與上開規定,殊屬疏誤。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者,以處刑輕於初判時為限,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兼理司法縣政府所準用,亦經司法院通令在案。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縣政府初判諭知無罪,嗣由原法院檢察官送請覆判,經原法院裁定發回縣政府覆審,該縣政府所為覆審判決結果仍與初判相同,該項覆審判決既無處刑輕於初判之情形,告訴人自不得申訴不服,原法院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申訴,援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七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人不服縣政府判決呈訴不服,既經提出書狀於縣政府請為轉送,自不能以其未向第二審檢察官直接提出而謂為不合程式,原審未將上項書狀送交同級檢察官查核其應否上訴,遽以該告訴人未向檢察官呈請上訴,認為於法不合,予以駁回,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且與現行法規定不符,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原因,包括縣政府呈送覆判等情形在內,觀於司法院院字第一零一四號解釋自明。本件被告甲因故買贓物與盜犯乙等同案經縣政府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檢察官於呈送覆判時,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如上訴書狀係在接受第一審卷宗後十日內提出,自難謂非適法,乃原判決以原縣於判決後呈送覆判,檢察官不依覆判程序附具意見轉送覆判,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檢察官對於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案件如認為失當,應自接受卷宗後十日內提起上訴,雖尚有其他卷宗應行調取參考,要難因此而停止其期間之進行。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於縣政府宣告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當庭聲明不服,經記名於筆錄者,應認為合法之上訴,此觀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瞭,縣政府審理訴訟,既有此項特別規定,則刑事訴訟法與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關於上訴必須提出書狀之規定,即非縣政府判決之案件所應準用。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五、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堂諭,認其屬於何種性質,須就該堂諭之內容審核,不得僅就其形式遽為斷定。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六、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縣長兼有檢察與審判兩種職權,其基於檢察職權所為之羈押處分,如有不服,在法律上別有救濟之途,不能對之抗告。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七、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並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八、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對於覆判案件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更審後,即已失其覆判性質,受發交之法院不得再適用覆判程序辦理。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九、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判決未經上訴或覆判審提審而確定者,其再審由管轄該案之第二審管轄之,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等因殺人案經原法院依覆判程序,就縣政府諭知無罪之初判為核准判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原縣政府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原縣政府對之自無管轄之權。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年抗字第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以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被兵士丙丁等拿獲,因而從中調解,當由乙交付銀幣六元等情,實具有刑事訴訟法(舊)第十四條第四款牽連情形,按初判處甲刑法(舊)等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屬初級管轄,然既與依禁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等罪之地方案件併案受理判決,則甲所犯詐欺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並送覆判。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九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覆判審法院於檢察官函送覆判時,並未令其補行送達程序,遽行覆判,實屬違法。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五九號⑴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⑴覆判案件係由覆判法院就初判之當否加以審查裁判,對於覆審判決,自無適用核准程序之餘地。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三、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五九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覆審法院發回覆審之案件,其覆審之被告應以曾經初判,由覆判法院發回覆審之人為限,縱令覆審中發見別有犯罪之人,亦應另案辦理,不得與覆審判決混而為一。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四、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訓令祇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部分援引上述部令認為毋庸覆判,殊有未合。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縣政府第一審之判決如僅係一種文稿,並未發生判決之效力,則覆判審據以覆判,並為發回覆審之裁定,及原縣因此所為之覆審判決,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六、二十八年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曾於縣政府宣示第一審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上訴,記明筆錄在卷,按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等已有合法之上訴,不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應行覆判之列,原法院就該案覆判所為之覆審裁定及原縣基於此項裁定所為之覆審判決,均屬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七、三十年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被告已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後,即無覆判之可言,此觀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被告甲、乙、丙、丁等被訴竊盜案,已經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該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乃原覆判審於覆判被告戊、己等時,又將第一審對於甲、乙、丙、丁等所為之判決予以覆判,而為初判核准之判決,殊屬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八、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檢察官發現縣判有不當時,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原得自行提起上訴,至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附具意見轉送覆判之程序,係指檢察官認為無上訴之必要者而言,不能解為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被告等共同殺人一案,原審法院檢察官於縣政府呈送覆判時,認為原判不當提起上訴,並無不合。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九、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初判案件如果法律事實相符,毫無錯誤,而於覆判時法律已有變更,應即分別情形,為之更正初判或裁定覆審。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九年非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歷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嗣於同年廢歷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覆判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覆審之案,其初判判決視為業已撤銷,而覆審之裁定為發回原審覆審,提審及指定推事蒞審三項,此在同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提審之案件於裁定提審時,原第一審判決視同撤銷,其提審之結果,即行判決,無撤銷初判之必要,原判理由竟援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為初判更正之判決,未免錯誤。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原審認定被告殺人出於預謀,而初判審則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論科,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覆審之裁定,乃原審竟依同條項第一款,逕為更正之判決,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為覆審裁定後,始得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初判判決視為業已撤銷,如未以裁定覆審,則其初判即不能謂已經撤銷。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四、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為限。依照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提審之案件,其處刑本可重於初判,此觀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尤為明顯。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甲、乙部分,係經覆判審為覆審之提審裁定,原審將該部分與丙之上訴部分併案審理,自應分別判決,以符程序,乃竟予一併判決,致將提審裁定後視為業已撤銷之初判,復以判決撤銷,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本案在原審雖係依覆判提審程序判決,但檢察官既已上訴,經發回後,仍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審判。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七、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發回覆審之判決,如有不服,應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無復再送覆判之餘地,原法院檢察官誤依覆判程序再送覆判,固有未合,但其所附之意見書,對於覆審判決既多指摘,即屬不服之表示,原法院自應視為上訴案件進行第二審審判,乃仍適用覆判程序為更正之判決,殊於法定程序有違。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因姦謀殺,經初判審縣司法公署就其相姦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殺人一罪處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定執行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在案,迨覆審判決,雖將上訴人殺人部分認為出於豫謀,然對於該兩罪之處刑,並不重於初判,自無上訴之餘地。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緩刑不過為對於宣告刑之猶豫執行,係屬執行事項,與處刑有別,覆判審提審判決之主刑,既不重於初判,則僅初判宣告緩刑,而提審判決不予宣告,仍不能謂處刑重於初判。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論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自訴人對於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固得提起上訴,而其對於覆判審所為提審之判決,無論結果如何,均無上訴之權,徵諸縣司法處刑事覆判案件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雖自訴人在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得向最高級法院提起上訴,然刑事覆判程序既未定有自訴人對於提審判決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之明文,自應解為不得上訴。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固不應覆判,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之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與應覆判之案件同一判決時,其仍應覆判,自不待言,是覆判審判決,自不能不包含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在內,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核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覆判審程序有時得視為第二審程序,但二者究非毫無區別,而檢察官對於此項判決,又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是覆判審判決不問是否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均得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屬毫無疑義。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偵查時之勘驗處分由審判官代行,既為法所許可,則審判官檢驗屍體時,訊問被害人之家屬及其鄰居並證人等,亦屬勘驗中應有之程序,自與其他行使檢察職務之行為有別,要不能因其曾於勘驗時,有訊問在場人證之行為,即可視為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職務之情形相當,而謂審判官對於案件不自行迴避為違法。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八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⑵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某縣縣長於起訴時,雖未填明移送片,但該縣長據區公所報案後,即於原報單上批明派審判員驗辦,嗣告訴人與被告所遞之訴狀與辯訴狀,其批示上亦均蓋有原縣縣長之私章,其後始由該縣司法處審判官審判,並據第一審判決書載明,由縣政府移送過處訊辦云云,是該縣縣長曾著手本案之偵查,且確有移送行為,已極明瞭,一、二兩審據此而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所述,尚不能謂為不合。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八號⑴判例要旨(不再援用)⑴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此項申訴權與當事人之上訴權均係不服下級審判機關之判決,經法律賦予請求救濟之一種權利,其性質本無不同,當事人之上訴權既可捨棄,且因捨棄上訴而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則告訴人之捨棄申訴權,依上開條例第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亦應喪失其申訴權,不得再向檢察官申訴不服,至告訴人申訴不服案件,其申訴權已喪失,而檢察官認原判決顯有重大錯誤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仍得提起上訴,是縣司法處之判決如有不當,在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並非別無請求救濟之途,如果檢察官不此之圖,竟據已喪失申訴權人之申訴,依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提起上訴之根據,第一審法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告訴人申訴業已逾期,而原審檢察官既未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提出理由,自行提起上訴,僅以本案係告訴人申訴不服,經檢察官審核認為有理由,片送原審刑庭核辦,是本件仍係本申訴不服而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人,如法律上雖認其有告訴權,而其人並未依法告訴者,則僅係告訴權人,而非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即無申訴不服之權,又所謂申訴權之喪失,必須其人原係有權申訴不服,而因法定原因以致喪失,不得再為有效之申訴者始克當之,如其人原非告訴人,依法並無申訴不服之權,即無所謂申訴權之喪失,第二審法院檢察官自不能據非告訴人之申訴,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不能將無申訴權人之申請,作為喪失申訴權人之申訴,依同條第四項提起上訴,亦無待言。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九、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檢察官接受卷宗之日,應解為檢察官辦公處所接受卷宗之日,故第二審法院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由該院檢察官辦公處所接受卷宗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二十年抗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書狀係由郵局遞送,並非親向原法院提出,自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且已現行法規定不符,判例不合時宜。
其他六則(判例加註等)
一、二十四年非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加註)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議
留用。並於本則判例後加註: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二十九年非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加註)本件被告因犯違反兵役罪,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定期審理,填發傳票,令行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旋據呈復,謂路遠期近,送達困難,將原票繳回,有該地方法院之呈文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項傳票並未收到,即不得認為已受合法之傳喚,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議
留用。並於本則判例後加註: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二十八年非字第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未遂罪,依該條所定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乃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按照上開法條規定,顯係違法,案經提起非常上訴,自應將其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不再列載)
決議
留用。不再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項下。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原列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己廢止〉)。
決議
留用,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項下。
五、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原列於第一百零一條)決 議: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項下。
六、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原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