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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5、347 條 (91.01.30)

討論事項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相關之八十一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是否不再供參考?八十一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方為適法(參見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

決議

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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