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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3 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20 條 (92.06.25)
討論事項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八號
一、提案機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律問題
某甲在購入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任意偽簽「張三」之姓名,其偽簽「張三」姓名之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或犯偽造準私文書罪?
討論意見
甲說:查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某甲在該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張三」之姓名,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乙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