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肯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二、依題旨,A 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某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 A 發覺轄區外之他市有大型職業賭場,惟因收受賭場經營者給付之金錢而不予調查或通報。該警員應否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甲說(肯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二、依題旨,A 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乙說(否定說): 一、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可見該款司法警察官,於管轄區域內,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但既規定警察官長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警察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官長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顯見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之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依第三點所定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均可見警察官長、警察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因調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而於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則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並非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罪。否則,無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擁有更廣泛不受轄區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職務」,係指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並有具體影響可能之事務。 二、依題旨,A 係某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縱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並收取賭場經營者之金錢,然因其無在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外調查犯罪之職權,自無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者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