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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採否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時 間: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地 點:四樓會議室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下列二說:

肯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不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題旨所示,甲於偵、審中既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符合前揭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否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否定說散會

主席

楊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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