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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乙說:否定說。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四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甲說:肯定說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法理上自應同其適用(本院一○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之㈤參照)。為符衡平,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題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乙說:否定說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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