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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4 則
案由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 4 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