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甲說: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 (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4 條 (84.01.18)
決議文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院長提要:某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某乙購買土地一筆,同日即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辦畢所有權移轉前一日,某甲又將該土地轉售與某丙。某甲之轉售行為應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罰鍰,本院裁判見解不一。 甲說:應科處罰鍰。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 (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 乙說:不應科處罰鍰。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遏阻逃漏稅捐,故其處罰應以有逃漏稅捐為對象。某甲購入土地後,雖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將該土地再行移轉,但其既已辦竣前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繳清應繳稅捐,自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其再行出售行為不應受罰。 (本院八十四年度五四三號判決)
決議
多數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