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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法院 8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84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

法律問題

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 (未依規定確實申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違章漏稅行為,應如何處罰?

甲說:從一重處罰。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八二三七號函釋意旨,應從一重處罰 (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 。

乙說:應併合處罰。

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授權海關於徵收進口貨物之關稅時,代徵其貨物稅,但關稅為國境稅,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言,至於貨物稅則屬內地稅,對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均徵收之,二稅性質不同。因此有關關稅與貨物稅之法規範圍並無相互適用或準用之餘地。本案再審原告之原處分一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一為依據貨物稅條例,兩者分屬不同領域,所應保護之法益不同,尚無所謂「法條競合」之適用。再審原告分別適用 (併罰) ,應無不合。又參照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總署函釋之意旨,即海關緝私條例與貨物稅條例領域各有不同,有無虛報漏稅情事,對應分別論斷之精神並無混淆不清。況查於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改由稽徵機關處分前,同類案件向由法院裁罰 (參照同法第五十條之四),行之多年,並不生法條競合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原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一行為而數處罰之失 (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 。

決議

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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