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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列載為: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法律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之獨立參加人(本設題係與被告機關利害一致),因第一審法院對其為不利之判決(如撤銷訴願決定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提起上訴,但被告機關未具狀上訴者,本院判決當事人欄應如何列載?
甲說:參加人列為上訴人,以原審原告及被告機關併列為被上訴人。記載為:
上訴人 (參加人)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被上訴人 (被告機關)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42 條之參加人既因參加裁定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為維護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獨立於各訴訟當事人以外之訴訟之一方,其提起上訴,應以其他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即列原審原被告為被上訴人。惟依此說,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原與參加人均為同一造之被告機關,在最後上訴審階段,竟改為對立之地位,且事實上被告機關就該訴訟之答辯理由,亦與上訴人相同,難謂係立於對立之地位。
乙說:參加人列為上訴人,以原審原告列為被上訴人,被告機關則不列入當事人欄。記載為:
上訴人 (參加人)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理由:第 42 條獨立參加人,因其亦為所參加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同法第 47 條參照),自屬上訴權人得提起上訴,縱原被告捨棄上訴權,參加人仍得獨立提起上訴,再者,行政訴訟訴訟參加功能有別於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公法上法律關係常超出行政機關及受處分人外,更涉及第三人之利益,於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參加人所以參加訴訟程序,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為實質意義之當事人,行政機關僅形式上為被告之地位而已,是以參加人獨立上訴,自應列為上訴人,並勿庸列載被告機關為上訴人。惟此說會導致原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行政爭訟程序,最後卻以人民間之爭訟終結確定之結果。
丙說:被告機關列為上訴人,參加人仍列上訴人之參加人,以原審原告列為被上訴人。記載為:
上訴人 (被告機關)參加人 (參加人)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獨立參加人既非原被告,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仍受原被告訴訟實施權及主張之影響,其地位仍與原被告不同,再者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依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或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是以雖獨立參加人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被告機關提起本件上訴。
丁說:參加人及被告機關均列為上訴人,原審原告列為被上訴人。記載為:
上訴人 (參加人)上訴人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之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自得獨立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機關上訴,是以參加人獨立上訴,自應列為上訴人。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依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當事人。
決議
如決議文。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列載為:
上訴人 (參加人)上訴人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