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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採修正甲說。決議文如下:
民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 11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9 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
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
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預定 98 年 4月 13 日施行)之第 31 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
法律問題
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民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則該停業處分對該商號是否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甲說:一、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故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商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
二、縱認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義務內容,係屬物性之義務,具有可繼受性,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既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故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義務。
三、本院 95 年度判字第 2044、1481 號判決採甲說。
修正甲說:
按「(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 2 項)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3 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款、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業時,除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尚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之特別程序,就營業級別、營業場所予以審核,經准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及營業場所之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因該停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商號,非其負責人;而該商號並未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僅沿用原經特別程序准許之營業級別、營業場所之地址之登記並使用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繼續營業,應認該商號於名稱、負責人變更前、後,為同一主體。則對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之商號所為停業處分,對該商號應繼續有效,其後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據以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一併註銷營業級別登記證。
乙說:一、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 305 條或第 306 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並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發生類似「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公法上之處罰規定(含停業處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具有專屬性,如無法律明文規定,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當然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法上之義務。
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如此,即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未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而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已變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三、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無涉。
四、本院 94 年度判字第 1768 號、96 年度判字第 1293 號判決採乙說。
丙說:電子遊戲場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和營業級別證,係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特許權利,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2 條規定自明。主管機關因獨資商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時違反同條例第 17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對其負責人施予停業處分者,乃使該特許權利之行使受有停業之限制,並因同條例第 31 條後段、第11 條第 3 項之規定,處於將來法院如就原違規行為判決有罪確定時,應被撤銷的風險。上開停業限制及風險負擔乃附隨該特許權利而存在,自應隨同該特許權利的轉讓而移轉。本件獨資商號負責人於受停業處分中,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乃係將其特許權利讓渡予新負責人,無論其商號名稱有無變更,新負責人即後手均應繼受原特許權利存在的瑕疵,而受原停業處分的拘束,並承擔原違規行為被判決有罪確定時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註銷營業級別證的風險。
決議
採修正甲說。決議文如下:
民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 11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9 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
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
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預定 98 年 4月 13 日施行)之第 31 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