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 3 月 12 日發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1 月 13 日止),自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此一溯及性行政立法,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予適用。是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理由: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維護環境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92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第 2 項)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法徵收之環境維護費,係本於土石採取人付費之原則,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專供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用途,符合上開憲法意旨。此項維護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土石採取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費用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執行環境維護之措施(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用途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26 號及第 593 號解釋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1 項已就環境維護費之收取目的、對象及用途予以明定;同條第 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下稱經濟部,同法第2 條參照)訂定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基準,且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是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經濟部基於上開授權,於 92 年 7 月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第 2 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 1 立方公尺新臺幣 10 元計收,於每年 1 月收取。」尚未逾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按土石採取法第 53 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同法第 48 條(含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收取之環境維護費,自該法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亦即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向土石採取人收取環境維護費。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自母法生效之日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尚未逾越母法明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意旨。 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濟部於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乃使法規之施行日(生效日)溯及於其發布日之前之溯及性行政立法,為法治國家行政立法之例外情形。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揭國家負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且土石採取法亦已於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是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生效,乃為實現憲法保護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貫徹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所必要;又衡諸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之成本、利潤,以及相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需求等,經濟部於評估後,在土石採取法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日後之近 5 個月,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尚屬合理作業期間,未達行政怠惰之程度,故此一溯及性之行政立法,應予適用。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六、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惟因土石採取規則(舊法)、土石採取法(新法)對於土石採取人應否繳納環境維護費之規定不同,舊法對於土石採取人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揆諸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 1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二、第 2 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即應適用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並自 92 年 2 月8 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依據土石採取規則(92 年 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核發許可證。後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9 月 25 日乃依據土石採取法,許可甲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以下稱收費基準),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收費基準第 2 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 1 立方公尺新臺幣 10 元計收,於每年 1 月收取。」地方主管機關可否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占許可期間之比例,依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 甲說:肯定說。 一、按「(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第 2 項)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環境維護費係特別公課之一種,並非對人民財產權無可預見之剝奪,且該收費基準有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明確法律授權,則該收費基準規定溯自母法生效之日實施而未另定有過渡條款,並未因此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二、甲申請之時點雖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前,惟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後始行核准,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然依土石採取法第 47 條規定,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換發新證,繳交環境維護費,更何況甲取得許可證係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後。 三、環境維護費之徵收不但有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法律依據,且收費基準亦有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明確授權依據,按法律規定本身即得作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非如行政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生規範之效力,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既已明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第 53 條並已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自無須再有法律之授權始得收取費用或決定其實施日期。 乙說:否定說。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此繳納環境維護費之義務,屬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負擔。惟土石採取法之前身即土石採取規則,並無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之規定。兩相比較,關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要件,土石採取規則較土石採取法有利於申請人。甲申請採取土石日期在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之前,雖然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期間,土石採取法施行,適用土石採取法,惟如上所述,關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要件,土石採取規則較土石採取法有利於申請人,且土石採取法並未廢除或禁止申請土石採取事項,是以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要件,應適用土石採取規則,即不得令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繳納環境維護費。 二、經濟部 92 年 3 月 7 日經礦字第 09202703600 號函:「主旨:關於『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受理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請照說明辦理。說明:凡於本(92)年 2 月 8 日前受理之旨揭申請案,因『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請依該法完成後續審核作業,惟按其第 48 條及第 49 條應繳交之環境維護費、審查費及勘查費,原『土石採取規則』並無規定,係屬人民新增之負擔,基於人民信賴之保護,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免依『土石採取法』上開規定收取環境維護費等相關費用,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亦認 92 年 2 月 8 日前受理之申請採取土石許可案,免收取環境維護費。 三、經濟部 92 年 7 月 4 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所定「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對照上開同部 92 年 3月 7 日經礦字第 09202703600 號函,應係指收費基準適用於 92 年 2 月 8 日以後之土石採取申請案。 四、土石採取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取得許可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係規定舊許可證的換發,並非規定應重新申請許可,與同法第 48 條所規定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核發情形不同。土石採取法第 47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報請換發」許可證,應收取環境維護費,是不得認土石採取法第 47 條已規定,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換發新證,向其收取環境維護費,僅是申請在土石採取規則時期而依土石採取法取得許可者,更應繳交環境維護費。 丙說:地方主管機關僅可命甲繳交自 92 年 7 月 6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占許可期間之比例,依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係規定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負有繳納環境維護費之義務,此係許可採取土石後始發生之義務,並非許可採取土石之附款或條件。土石採取規則雖無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有繳納環境維護費義務之規定,不能認就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土石採取規則較土石採取法有利於申請人。甲申請採取土石日期雖在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之前,仍應繳納環境維護費,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之適用。二、法律規定人民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必須該義務內容已確定,始可謂人民所負之義務已具體發生。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1 項僅規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惟此環境維護費如何收取及定其金額,須俟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2 項之授權訂定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基準,始能確定。換言之,受土石採取許可者,因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收費基準日後,始具體發生依該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之繳交義務。又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授權訂定收費基準,並非解釋性行政命令,而是創設人民具體法律上義務,該項又僅授權訂定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基準,並未授權其得訂定溯及既往之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基準,是上開經濟部 92 年 7 月 4 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將收費基準溯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於 64 年 5 月 23 日,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徵收規定,至 81 年修正全文時(公布日施行),於第 10 條第 1 項新增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污染防制費用,並於第 2 項規定污染源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之。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法律授權,於 84 年 3 月 23 日公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母法無授權得訂定溯及既往之收費辦法,亦僅能訂定自發布日起開始施行。因而,就於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申請之土石採取許可,而於施行後取得許可之案件,主管機關僅能就許可土石採取期間中收費基準 92 年7 月 4 日公告生效(即 7 月 6 日)後部分,依收費基準收取環境維護費。
決議
採甲說,決議文如下: 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 3 月 12 日發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1 月 13 日止),自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此一溯及性行政立法,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予適用。是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理由: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維護環境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92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第 2 項)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法徵收之環境維護費,係本於土石採取人付費之原則,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專供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用途,符合上開憲法意旨。此項維護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土石採取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費用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執行環境維護之措施(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用途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26 號及第 593 號解釋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1 項已就環境維護費之收取目的、對象及用途予以明定;同條第 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下稱經濟部,同法第2 條參照)訂定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基準,且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是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經濟部基於上開授權,於 92 年 7 月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第 2 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 1 立方公尺新臺幣 10 元計收,於每年 1 月收取。」尚未逾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按土石採取法第 53 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同法第 48 條(含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收取之環境維護費,自該法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亦即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向土石採取人收取環境維護費。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自母法生效之日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尚未逾越母法明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意旨。 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濟部於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乃使法規之施行日(生效日)溯及於其發布日之前之溯及性行政立法,為法治國家行政立法之例外情形。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揭國家負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且土石採取法亦已於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是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生效,乃為實現憲法保護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貫徹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所必要;又衡諸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之成本、利潤,以及相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需求等,經濟部於評估後,在土石採取法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日後之近 5 個月,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尚屬合理作業期間,未達行政怠惰之程度,故此一溯及性之行政立法,應予適用。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六、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惟因土石採取規則(舊法)、土石採取法(新法)對於土石採取人應否繳納環境維護費之規定不同,舊法對於土石採取人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揆諸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 1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二、第 2 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即應適用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並自 92 年 2 月8 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