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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採甲說。
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 1 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 1 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法律問題
各機關學校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收回騰空標售其所管理之眷舍房地,該眷舍房地之現住人,對各機關學校主張其基於配(借)住眷舍房地而有請求給予 1 次補助費之權利,各機關學校以該現住人不符合上開辦法或要點之規定,駁回其申請,該現住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有無審判權?
甲說:肯定說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 1 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 1 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乙說:否定說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因各機關學校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房屋及其基地,借住房屋者對各機關學校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補償費之請求權,各機關學校就此與之爭訟,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決議
採甲說。
決議
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