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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共 8 則。
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共 8 則。
第一則47 年判字第 66 號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上亦無加以管制之規定,是攜帶黃白金進口而未報關,自不能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又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難依該條規定處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16 條、第 21條第 1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二則55 年判字第 293 號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三則56 年判字第 29 號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收。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四則56 年判字第 161 號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收。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五則58 年判字第 120 號(第 1 則)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六則58 年判字第 120 號(第 2 則)原告攜帶出口之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口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原告未辦理簽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七則60 年判字第 751 號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謂「進口」係指進入本國港口而言,不以起岸為限。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第八則55 年裁字第 128 號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第 21 條第 1 項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