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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 2 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 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法律問題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第 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本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於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情形,是否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

甲說:證券交易稅課稅時點並非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否定說)理由:證券交易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買賣有價證券之交割手續,係指賣方向買方交付股票而買方向賣方支付價款而言。是交割可分為股票之交割及價款之交割。通常股票之交割與價款之交割係同時為之,惟代徵乃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納稅之方法,故為納稅義務人之出賣有價證券人不待代徵,自行繳納其應納之證券交易稅自無不許之理。如買賣雙方約定股票先行交割,價款暫不交割,股票既已完成交割,自不能因買賣雙方之約定,而延遲出賣有價證券者之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

乙說:證券交易稅課稅時點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肯定說)理由: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其交易行為之完成已堪認定,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復經財政部 63 年 1 月 1 日台財稅第 36393 函釋有案。如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買賣有價證券,數量及價金均經雙方同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買受人以代徵人名義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應認其交易行為已完成,不得退還證券交易稅。

表決結果

採乙說。

決議

如決議文。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 2 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 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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