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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97 年 3 月 10 日(97)基秘字第 074 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法律問題
甲公司為經營超級市場之貨物通路商,而分別向乙、丙、丁三家公司僅購買特定營業據點,在以下之事實基礎下,甲公司就營業據點買入價格與各別資產評價間之差額,主張認列商譽資產,應否准許。
1.甲公司對上開三處營業據點之「收購成本」及各營業據點內「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等待證事實之舉證,到達 100 年 12 月 13 日本院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要求之證明高度。2.甲公司購買營業據點時,列入契約書中之交易標的(即購買之資產組合)包括:
(1)對據點所在不動產業主之租賃權(2)據點內之一切機器設備(3)有關經營該據點之營業管理資料及商品營運資料(4)有關該據點之供應商名單及客戶名單
3.乙、丙、丁三家公司之屬性為:
(1)乙、丙二家公司也是經營超級市場之貨物通路商(2)丁公司為衣飾之生產商兼通路商。
甲說(否定說):
(一)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所指之企業合併,其合併對象除了「公司」外,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於 97 年 3 月 10日作成之(97)基秘字第 074 號解釋函,也包括一公司之「事業」。
(二)但解釋函所稱之「事業」,依本院相關判決已曾表示過之法律見解,必須完全符合以下之特徵或標準方屬之(不合於其中任何一個標準者,即不可認列商譽)。
1.收購方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故批發商購入「生產線」之資產組合,而與第三人合作,由該第三人使用購入之「生產線」從事生產,再交由收購方出售者,即非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該生產線組合不符合「事業」之定義。
2.購買的資產組合不可以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因為上開函釋認:「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故量販店公司購買另家量販店公司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非屬上開併購「事業」。
3.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 4 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故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而非整個公司者,與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得列報商譽攤銷。
(三)依上開標準,本案之甲僅屬單純買入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且買入之資產組合中又不含負債,因此不符合前開 2.3. 二項標準,因此不可認列商譽。
乙說(肯定說):
(一)購買公司全部資產中之部分資產者,是否有可能產生商譽資產,取決於該等買入資產之統合觀察,是否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於 97 年 3 月 10 日(97)基秘字第 074 號解釋函所定義之「事業」(此一法律論點與甲說相同)。
(二)而上開解釋函對「事業」之文字描述為:
1.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利潤……
2.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例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
3.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
(1)投入……(2)處理程序……(3)產出……
(三)上開解釋函有關「事業」定義之描述,依本院 101 年度判字 290 號判決意旨之詮釋,認「……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等法律論點如予申論,應係認:
1.組合資產之買入價格原則上之所以會高於「被組合資產拆解後、逐一購買、再行加總」之價格,其道理在於「能提升使用效率的資產組合過程本身需要花費時間、精力,會提升取得組合資產之成本,其次則是花費時間精力組合而成之資產,因其組合所形成之資產獨特性,一方面會帶來市場力量,另一方面資產組合本身必有所取向之「效率」目標,因此形成之組合結構也會有提升未來經濟效益之可能(至於失敗之資產組合,則常常以拆解終結,例如公司終止營業時,是以「解散」為常態,整體以低價轉售反屬變態事實),因此即有承認「商譽」之實證需求。
2.因此只要是組合資產,理論上即會帶來較高之經濟效益,並以「溢價」來表徵,而有形成商譽資產之可能。並不以購買具有主體地位之「企業」為限(「商譽」之承認與購買之組合資產本身是否有主體資格,並無關連),重點應在於買入之組合資產,能否在「不解組」(即不喪失「結構特徵」)之情況下,依其資產結構,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之生產加值活動,而在未來產生較高之經濟效益者,即符合「事業」之定義,而有認列商譽資產之可能性。
(四)本案例中之甲公司,買入乙、丙、丁三家公司之營業據點,顯係為供經營本業使用(在據點開設超級市場),買入標的除有形資產外,還包括據點建物之租賃權與有關供應商及顧客等資料,此等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組合,在「組合結構」基礎下,甲公司可以進行「投入(向供應廠商進貨等等)」、「處理程序(經營超級市場之活動)」與「產出(顧客買貨而創造營收)」等活動,應認符合「事業」之定義。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97 年 3 月 10 日(97)基秘字第 074 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