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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旨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法律問題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甲建築師有違反建築師法第 17 條規定之情事,將之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業6 個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決議結果函送甲,甲不服該停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甲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為高雄市政府獨立之一級行政機關。本件甲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業處分之決議後,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該停業處分予甲,依訴願法第13 條前段規定,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另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及第 12 條規定,有關高雄市建築師懲戒案件之處理事項,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係劃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掌理之權責事項,從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二)依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建築師懲戒之事由均與其開業執行業務未遵守相關規定有關,而依同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建築師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開業證書之核發又係直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參諸其他條文均載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文字,故建築師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規定,應解為係以最高主管機關名稱為代表而已,本件自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處分機關。
乙說: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理由: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3 條「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及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3 條「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之規定,可知建築師之懲戒屬中央事項,直轄市政府既受委辦,即不得再將權限為複委任,是懲戒決定及覆審決定各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之處分,故本件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丙說:應以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被告。
理由:依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法第 47 條規定,有關建築師之懲戒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之懲戒處分,既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之,自應以其為處分機關。本件甲不服停業處分,即應以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為交付懲戒之主管機關,非處分機關。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