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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函參字第 0690 號
要旨
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全文內容
按行政執行法規定,凡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或認為有緊急情形時,不得為直接強制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直接強制之方法,即以實力加諸義務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故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如非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為之,且國家依權力科人民以義務時皆須有法規上之根據,不得任意為之。本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僅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如再對之扣留其汽車牌照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間不得使用,即有擴張解釋之嫌,亦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仍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