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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函參字第 3784 號
要旨
典價並非稅法所稱之所得
全文內容
查所得稅課征之標的,依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係以人民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為其對象,該條所稱「所得」者,即指納稅義務人總財產有積極增加之謂,換言之,資產本身並非課征所得稅之標的,尚須運用該資產而有所得後,就其所得之部份始得為課征,至於典價是否為出典之「所得」,依民法第九一一條之規定,典價並非該稅法所稱之所得,仍係為設定典權後交付典物之對價,蓋出典人於典權期限屆至時,仍須將典價返還於典權人,故出典人於獲得典價時形式上財產雖有增加,然實質上自其總財產而言,並無積極增加,是以典價非為所得稅法上之所得,似甚明顯。因其非稅法上所稱之「所得」,自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八類課征,至同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三款所稱之押金與典價性質並不相同 (參照本部台 (53) 函參字第一七八二號前函) ,更不得擴張解釋,將典價比照為押金予以課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