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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參字第 1755 號
要旨
五年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
全文內容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故人民申請退還稅款亦即為人民之權利,此種權利請求權應依公法之規定。本件貴部 (53) 台財稅發字第八七二六號函所詢之內容,係在核定退稅以後之請求權時限,而 (55) 台財稅發字第一二五四號函所述之內容,則係指核定退稅以前之請求權時限,兩者互有差異。前者適用決算法第八條規定,時限自核定退稅通知之年度起算五年後不行使,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固無問題,但後者政府未有核定退稅以前,其由繳納稅款之時起至核定退稅之年度止之一段期間,顯非納稅義務人所能知悉其有退稅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似應從知悉其退稅情事後隨時提出申請,將能達到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意,誠如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函致貴部所認為此項稅款未核定應退還以前,尚難有決算法之適用,從而此項請求權之時限,似不應將納稅義務人尚未知悉溢繳、重征、誤征之時間計算在內,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