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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民字第 6158 號
要旨
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如已證明其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者,無需聲請人提出基地租約或地上權設定證書之必要
全文內容
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辦理建物登記時所以需由聲請人提出基地租約或地上權設定證書,其用意所在無非為聲請人如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基地時,可避免助長其糾紛。本件聲請人甲聲請保存登記坐落桃園鎮桃園段長美小段第八六號之二二、二三地上加強磚造住宅,據所附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抄本記載,上開基地所有權人乙等於民國三十四年賣與丙等,並點交丙等使用,嗣因丙輾轉賣與聲請人甲等,經聲請人等在地上建築房屋,是以乙之繼承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聲請人等拆屋還地,經認為無理由判決確定,如果屬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未辦登記,固尚未取得該基地所有權,但基於買賣關係已取得其占有使用權利,似無可疑,從而其聲請保存登記地上房屋,似無提出基地租約或地上權設定證書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