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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民字第 6123 號
要旨
自新股股款收足後,至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為新股股東得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期間
全文內容
查公司法第二七五條規定,新股股款收足時,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對於此項得為請求之期間法無明文,似屬立法上之疏漏。 貴部認為依同法四二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董事會既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將董監事名單提出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此項新股股東得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期間,似應自新股股款收足後,至主管機關核變更登記前為請求期間。上開見解在公司法有關條文修正前,雖不失為解決問題之途徑,但將來修正公司法時,為期此項期間臻於明確,似以增設請求期間之規定為宜。至逾期請求者,如合於同法第一七三條之規定,自可依該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