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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民決字第 3181 號
要旨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期限屆滿前未依法延期之聲請者,原登記效力於期滿日終止
全文內容
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是債權人如未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為延長期限之聲請者,其原登記之效力,應解為於期滿之日終止,嗣後如契約當事人聲請為延長有效期限之登記,應認為同法第七條所生之聲請登記, 貴部所持見解,於法似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