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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函民決字第 320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8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其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全文內容

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局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權繼承,稚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本件施○○係被繼承人黃○○之贅夫施○○之養女,非黃○○之選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自難認其有繼承黃○○之戶主地位及財產之權。而選定繼承人係日據時期之習慣,光復後不再依該項習慣選定。施○○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其親屬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又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份,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雖得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但依日本大審院大正六年 (ク) 第二三九號判例,及法曹會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一日決議意旨,此種情形,仍須依日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一○五八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份始歸屬其他共有人。本部台 (57) 函民決字第六五一三號函所稱情形,乃指業經踐行此項程序者而言,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惟本部此項意見,僅供地政機關處理本事件之參考。如地政機關據以駁回繼承登記或共有人取得權利登記之聲明,聲請人有異議時,得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8)函民決字第 320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8 年 04 月 23 日發布,要旨: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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