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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民字第 3702 號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後,得再以決議撤銷解散,繼續營業
全文內容
查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就任,是否得以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之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清算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又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似無不予准許之理,此項決議既係變更前為解散之決議,其決議方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三一六條特別決議之程序。至回復營業之登記程序問題,當可由貴部斟酌實際情形與公司法有關條文作適當之規定。日本商法昭和十三年修正時增訂第四○六條規定「公司因存續期間之屆滿,章程所定其他事由發生,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得依第三四三條所定決議,使其繼續營業」正與上開說明旨趣相符,惟在此以前,該國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均認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如欲繼續經營,祇能依清算程序消滅舊公司後,另設新公司,不能以股東會之決議,使舊公司恢復繼續經營,亦值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