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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參字第 033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特別股股東表決權是否可加以限制

全文內容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特別股股東表決權之限制,可否完全加以限制,學說與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一 學說上認為公司特別股之表決權能否完全予以限制,亦即公司能否發行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似應採肯定說,按無表決權股份之發行,美英德及日本 (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等國之立法例均予承認,其理由在便利公司容易籌集資金,蓋股東有所謂企業股東及投資股東之分,投資股東目的僅在投資,其所關心者僅為股息及紅利分配之多寡而已,對於公司之經營,亦即表決權之有無不甚關心,對此種股東,公司即可發行股息、紅利優厚,及其他權利優先,惟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以投其所好。無表決權股之目的僅有企業之所有,不在企業之經營,乃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典型表現 (參考日本田中誠二著「會社法詳論」上卷第四○八頁,石井照久著「會社法」上卷二三八頁,大森忠夫等編「注釋會社法 (3) 株式」第二五○頁)二 實務上認為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股東應有之權利,不問為普通股抑為特別股,均不得以公司章程剝奪之,公司發行特別股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雖應於公司章程中訂明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或限制,但所謂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係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之限制而言,非謂特別股股東出席股東會而為表決之權,得以章程剝奪之。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公司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經股東會之決議外,更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並不含有禁止特別股股東出席會議行使表決權之意。特別股股東自非不得出席股東常會或臨時會行使表決權 (請參照三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院字第二二八六號解釋) 依上述理由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訂明「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3)台函參字第 033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3 年 04 月 19 日發布,要旨:特別股股東表決權是否可加以限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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