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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4722 號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卅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主旨
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於查封債務人不動產後,依法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時,應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便就債務人欠繳之稅捐,於法定期間前聲明參與分配。
說明
一 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對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已有限制規定,為免國庫收入受損,各法院查封債務人不動產後,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佑定價格時,應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便其就債務人所欠稅捐,能於前開法條所定期間前聲明參與分配。逾期參與分配者,仍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 土地增值稅之如繳,應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87 年 8 月 3 日(87)院台廳民二字第11938 號函,不再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