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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參字第 07472 號
要旨
關於公有基地出租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案
全文內容
一 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之登記,設定地上權,係屬設定負擔之一種,其處理程序,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前經行政院五十五年十月五日台 (55) 內七七三三號及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台 (45) 內○○九八號令分別規定有案。已出租之省市縣鄉鎮有基地,其租賃契約具有地上權性質者,應由該公地管理機關,按土地之權屬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補行完成法定程序後,會同基地承租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請。
二 地上權之設定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應以不超過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限為原則,但不得為不定期之設定。
三 地上權權利價值之計算,請依照內政部四十年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五八八五號代電規定為之。
四 嗣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倘計畫將經營基地出租建築房屋者,應按土地之權屬,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依法辦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