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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秘台廳(一)字第 01645 號
要旨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汽車,拍定人得依法申請過戶登記,勿須繳銷原領牌照
全文內容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再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又汽車過戶應申請過戶登記。申請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三) 讓渡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依汽車之買賣,其申請過戶,依規定固須繳驗行車執照。惟號牌、年度識別牌等汽車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無必須繳銷之明文,似不得強令繳銷。至申請過戶登記,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應屬監理機關是否准許過戶登記之問題,與應否繳銷汽車牌照無關。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性質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故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汽車,拍定人申請過戶登記時,除依一般之買賣,應繳驗行車執照,以便監理機關換發新行車執照外,設規定「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將原領之汽車牌照繳銷,或由汽車買受人代為辦理繳銷」,似乏法律上之依據。從而 貴部建議,執行法院於拍賣汽車時,先諭知競買人於汽車拍定後,應將隨附之汽車牌照繳銷,歉難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