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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院台廳一字第 02243 號
要旨
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依通說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
全文內容
一 按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故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是否有效,與請求公證之收養契約是否有效無關。惟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依通說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
二 本件澳大利亞籍奧馬‧○○○ (OTHMAR WUNDERLE)夫婦收養我國籍未足一歲之女嬰林○麗,事先曾經該國社會工作者調查、商談,並經維多利亞政府之批准,且林○麗現已在澳大利亞受○○○夫婦撫育。依公證書記載,林○麗之法定代理人 (生母) 為林○花,臺灣○○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林○麗之真正生父母為何人,並未明確認定,且該刑事案件迄未確定,亦無人主張○○○夫婦之收養行為無效。該院似宜就已在國外被撫育之林○麗之利益參酌事實,及法律規定,妥為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