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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秘台廳(一)字第 00208 號
要旨
土地在臺灣日據時期登記為「敵產管理」之財產,在管理人尚未為出賣或其他處分前,原所有人並不喪失其權利
全文內容
一 按所謂「敵產管理」,據本院瞭解,係依據日本於昭和十六年制定之「敵產管理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對於日本之敵國人民等所有或保管之財產 (敵產) ,由日本政府選任管理人予以管理、出賣或其他處分之措施。在管理人尚未為出賣或其他處分前,原所有人似並不喪失其權利。且「敵產管理法」於昭和二十年廢止後,日本又曾先後訂頒「連合國財產の保全に關する件」、「連合國財產の返還等に關する件」及「連合國財產補償法」,並簽訂和平條約,確認返還補償聯合國財產為日本之義務。更見「敵產管理」並未使原財產所有人喪失權利。如有研究上述日本法律全部條文之必要時,建議函請外交部轉囑我國駐日代表單位蒐集。
二 至土地屬私人所有,於臺灣光復後,誤登記為國有,其救濟方法,由貴部函送之附件中,似已有前例可循,請斟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