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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院台廳二字第 06366 號
要旨
各法院對於得為上訴之刑事判決送達於檢察官,嗣後應於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後七日為之
主旨
各法院對於得為上訴之刑事判決送達於檢察官,嗣後應於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後七日為之,本院七十二年六月七日 (73) 院台廳二字第○三○六五號函原規定:「應於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後三日為之」,不再援用。請查照。
說明
一 按應送達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判決,如係囑由警察機關辦理,須經郵遞輾轉後始交由警勤區警員按址送達,因送達流程之延誤,間有使告訴人或被告人未能於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情事,為顧及其權益,有予改進之必要。惟重大刑事案件判決正本之送達,仍應依「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 兼復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九月一日 (73) 劍六廉字第一一七一六號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72 年 6 月 7 日(73)院台廳二字第 03065 號函,原規定:「應於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後三日為之」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