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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台內地字第 321818 號
要旨
所稱法院指定人員,係指法院人員或法院囑託書上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指封之債權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主旨
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建物測量辦法第十六條所定「由法院指定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執行方式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六九號函辦理,兼復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地一字第三三四五○號函。
二 案經邀集司法院第一廳、法務部 (未出席) 、省 (市) 政府地政處、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商獲致結論:「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並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測量後,法院指定人員應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建物測量辦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故登記機關自應依法院指示範圍實施測量,惟法院原係依據債權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指封而為指示,並據以製作執行筆錄,從而上開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法院指定人員』,係指法院人員或法院囑託書上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指封之債權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