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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秘台廳(一)字第 01154 號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所在不明或死亡,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之方法
全文內容
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案件,因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或死亡,須將補償地價或補償費辦理提存時,似可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 可比照本院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74) 秘台廳 (一) 第○一六七七號復 貴部函說明二之方法辦理。
二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參照)。
三 聲請提存機關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者,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提出證據 (例如戶政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或答覆有關調查受取權人住、居所經過或結果之公文,或其他證明文件) 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由法院提存所審核應否准許為公示送達,不得依聲請提存機關或法院提存所主觀認定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四 提存後因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參照) 。倘提存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須因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方可依上述 (二) (三) 之方法,為公示送達。
五 提存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經相當調查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者,以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失蹤、生死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且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