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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秘台廳(一)字第 0143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5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就主旨所示一案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裁判上認為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5)秘台廳(一)字第 0143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5 年 06 月 22 日發布,要旨: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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