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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秘台廳(一)字第 01804 號
要旨
旅外華僑拋棄繼承如何處理
全文內容
旅外華僑拋棄繼承,應如何處理,因 貴部上列三函所詢內容未盡相同,茲分別情形,說明本院意見如左:
一 旅外華僑拋棄繼承,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規定辦理,如其依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且在國內有遺產者,拋棄該遺產得依我國法律規定辦理:
(一) 旅外華僑係指中華民國人旅居國外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者。
(二) 拋棄繼承之陳報為有關繼承事件之非訟程序,係為繼承人之利益而設,用以確認並公證其真意。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可知我國關於繼承之準據 (實體) 法,係原則採被繼承人之本國法主義,例外採遺產所在地法主義,至關於管轄法院則無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自應以之為決定拋棄繼承事件國際裁判管轄之準據法。
二 旅外華僑為拋棄繼承之陳報,有下列不同情形:
(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住所在國內者,原則上應由我國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陳報,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裁定之。其裁定之效力,依「普及主義」之理想,固應及於散處世界各地 (國) 之被繼承人遺產,惟國內非訟事件裁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國外,尚有國際間裁判效力承認之問題存在,為防上開非訟事件裁定不為外國所承認而不利於繼承人,故倘被繼承人在國外尚有遺產時,似可參酌學者之主張,例外兼採「屬地法主義」,由我國民法規定之繼承人另向遺產所在地國法律規定之機關,基於「程序依法庭地國法」 (loc us regit actum) 之法理,依該國法律規定之程式,更為拋棄華僑之陳報。如我國法院之裁判承認無問題時,自不必重覆陳報。
(二) 被繼人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住所在國外者,拋棄繼承原則上仍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除應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外,餘均與前項所述相同。惟如被繼承人在國內並無遺產 (包括消極遺產) ,而其住所地國之法律規定與我國不同時,為解決其住所地國之法律關係,配合該國之法律規定,似宜依該國之法律規定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