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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秘台廳(一)字第 01871 號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應有其一定之限額
全文內容
本件經函准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75) 台文字第○八一一號復函稱:『經本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研討,多數意見,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應有其一定之限額,若因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即不計入限額之內,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將無限制,成為無最高限額,且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最高限額,有其一定之公信力,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次順序之抵押權人因信賴上開公信力,得依其限額計算抵押物之賸餘價值,以確保其債權。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信力,受讓抵押物,亦僅依限額而負物上擔保責任,始足保護交易之安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第十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日本、西德之法例,決議採乙說,並無不當。茲既無原贊成乙說者改採甲說之意見,不發生複複之問題。至日本前大審院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判決之見解,已為該國昭和四十六年修正民法所不採,其增列「根抵當」,明文規定本金及利息等一併限在最高限額之內。上開日本前大審院判決之見解,已不足參考。再本院民事庭會議所為決議,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表示法律上之見解,並非修正法律,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