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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院台廳(一)字第 01702 號
要旨
監查人為數人時,究應由全體監查人共同執行職務,抑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法院於處理具體破產事件時,應有視實際需要而合理決定之權
全文內容
按破產程序之監查人,依破產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由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選任之,人數為一人或數人不等,要視事務之繁簡由債權人會議決定,至於監查人為數人時,究應由全體監查人共同執行職務,抑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以及其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故缺額時,法院應否召集債權人會議補選,抑以現存之人代表債權人執行職務為已足,法無明文,法院於處理具體破產事件時,應有視實際需要而為合理決定之權。本件依函附資料,破產管理人焦翠英於出賣破產財團土地時,即行聲請管轄法院撤銷該項土地之查封登記,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管轄法院雖復以:「不動產讓與應得全體監查人同意......」。但同時亦表示:「......如其中有不能處理事務或死亡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或戶政機關戶籍資料」。並於破產管理人備齊上項資料再為撤銷查封之聲請時,即准其聲請而函囑該管地政機關撤銷土地之查封登記。其情形是否顯示管轄法院認破產管理人出賣破產財團土地,以現存監查人之同意為已足?管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關,對此如有疑義,似非不可依職權函管轄法院查明真意,或命申請義務人為更確切之證明,俾資辦理。本院對此仍在法院進行中之具體破產案件,不便表示意見。又若對監查人資格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存有疑慮,事屬受理登記機關應依舉證或逕行查明認定之職權範圍,本院對此項事實認定之問題,尤難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