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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劍人(三)字第 02392 號
要旨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審判長職務之代理順序,應以擔任同審級審判工作較長者為優先,期間相同者,以低一審級之服務期間為準,調辦事推事則以到職先後為資歷判定原則
主旨
茲修正審判長職務之代理順序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關於審判長職務之代理順序前經本院于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以(74)劍人(二)字第0一七七九號函轉知在案,惟據實施年來發現尚欠妥適,因原規定審判長之代理順序係以職等為準,如一審簡任庭長以原職等調升二審推事者,其職等雖較同庭到職在先之薦任推事為高,然其二審辦案經驗及資歷則均較後者為遜,如以之優先代理上項職務衡情有欠允當。又因推檢時有互調,而二審檢察官調任同審級推事時,其資歷可否併予採計間亦有不同見解,案經本院七十四年度年終會議決議報請司法院核示,茲奉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75)院台人字第0一九二七號函釋復:「關於二審推事資深之認定,似宜以其擔任二審審判工作期間之長短為準,亦即擔任二審審判工作期間長者為資深(但調辦事期間不予列計)期間相同者,以一審服務期間長者為資深,調辦事推事排列最後,如同為調辦事推事以調辦事到職在先者為資深。」
正本
本院臺中、臺南、花蓮分院、本院各民、刑庭、書記室、公設辯護人室
副本
本院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