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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68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執行法院不得於電話租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將非屬拍賣標的之電話機移轉,占有與買受人

全文內容

依貴部訂頒之市內電話規則第四條前段規定:市內電話機線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其產權屬電信機構所有,並由電信機構負責維護。而電話租用權,依同規則第二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用戶提供一定數額之對價,得使用電信機構所有電話機線,而為通話之權利,性質上屬其他財產權之一種。執行法院以對於用戶之執行名義,得對之為執行標的者,應僅限於此項為通話之權利。至於藉以為通話之電話機,既非用戶所有之財產,即非執行效力所能及之。執行法院自不得於電話租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將非屬拍賣標的之電話機移轉占有與買受人。至於原用戶因拍賣而喪失電話租用權,其占用之電話機,應否返還電信機構,及電信機構應如何辦理拆機移機,以及應如何提供電話機線與買受人使用,均屬電話租用權買賣當事人與電信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就此非屬執行標的範圍內之事項,無權處理。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係指權利之出賣人,依實體法之規定,負有交付其占有物之義務而言。如其不為此項義務之履行,買受人應依訴訟程序,請求確定其權利之存否。民事強制執行係就業經確定存在之權利為之實現之程序。故執行法院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權限。而強制執行之效力,亦不及於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及為執行標的以外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拍賣之財產,有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及占有其物之權責。故以債務人之電話租用權為拍賣標的時,執行法院僅能將為拍賣標的之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至於非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之電話機,除債務人願自行交付買受人外,買受人仍應本於電話租用權人之權利,向該管電信機構為提提供電話機線設備使用之申請。如其欲逕向債務人取得電話機按諸首開說明,亦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執行法院就此非執行效力所及而為債務人依實體法規定負有交付義務之電話機,無逕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取交買受人之權限。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年十月十七日 (50) 文廉字第二五二七八號令,認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電話租用權事件,除電信機構別有主張外,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法意,應將電話機交與受讓人云云。雖能代替電信機構解決對債務人拆機、移機時所遭遇之實際作業困難,然逾越執行法院本身之權限範圍,逕將非屬執行標的範圍之電話機,點交買受人於法則有未合。故為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訂頒「辦理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事件注意要點」時所不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令文,已因該注意要點之訂頒實施而失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6)秘台廳(一)字第 0168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6 年 08 月 25 日發布,要旨:執行法院不得於電話租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將非屬拍賣標的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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