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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1178 號
要旨
當事人間對於其繼承權之有無,如有爭執,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當時之法律有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自應仍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係指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可繼承之人而言,不以已有繼承身分之事實為限 (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七六二號解釋參照) 。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無因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等語,亦認依當時之法律如有其他可繼承之人,則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適用,其意旨明確,似無疑義。至於 貴部來函所稱某甲及某乙對某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一節,涉及具體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宜由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依法決定之,當事人間對於其繼承權之有無,如有爭訟者,亦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