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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院台廳(一)字第 01467 號
要旨
公司法第十三條所謂「投資總額」或「轉投資」數額,僅指現金投資而言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十三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旨在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以防止因過度投資,動搖公司之基礎,而危及股東權益。故該項所謂「投資總額」,應僅指現金投資而言,不包括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在內,此從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即令公司轉投資達到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因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而觀,不難索解。因之,該條所謂「投資總額」或「轉投資」數額,似宜作目的性限縮,僅指現金投資而言,始可貫徹該條規範目的,並維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