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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院台廳(一)字第 0703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7 年 10 月 10 日

要旨

離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惟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

全文內容

一 按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調解。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離婚之訴未經法院調解,又無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得不經法院調解之情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可知離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係屬強制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起訴前勸導夫妻消彌離婚之意思,復歸和好,並避免因一時衝動而涉訟。至於得否為離婚調解成立一節,本於法院辦理請求離婚事件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之同一理由 (詳請參照本院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 (77) 院台廳 (一) 字第○六○二九號函說明) ,於調解程序中,自亦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二 另關於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離婚成立之調解書如何審核一節,本院已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以 (77) 院台廳 (一) 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7)院台廳(一)字第 0703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7 年 10 月 10 日發布,要旨:離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惟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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