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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147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8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於外國有住居所之旅外國人,依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該外國法院得宣告禁治產,其效力與我國法院所為者同

全文內容

一 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第一項、民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貴部來函所稱之授權人如未經宣告禁治產,而且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貴部所屬駐外單位受理其授權書之驗證,於法尚無不合。

二 又關於禁治產之聲請,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規定之情形,定我國法院之管轄。至於日本法院對我國旅日國人是否亦得宣告禁治產一節,尚乏明文可據,學說不一,似大多認為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 (日本法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致與此相同) 暨其立法理由所示:「禁治產之宣告,原則上應由禁治產人之本國法院管轄。惟例外亦得由其居住國法院管轄。本項規定,即係例外,其目的蓋在保護居住國之社會公安及外國私人法益」之意旨,宜認在外國有住所或居所之我國人,並依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該外國法院亦得宣告禁治產。再者外國法院所為禁治產宣告之效力,亦宜認與我國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其說似可供參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8)秘台廳(一)字第 0147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8 年 05 月 23 日發布,要旨:於外國有住居所之旅外國人,依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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